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家補-653-20241101-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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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3號 原 告 謝思吉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廖妤譿 謝坤益 謝宇凱 謝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064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塗銷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卷第47頁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被告謝曜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廖妤譿、謝坤益、謝宇凱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為對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請求之塗銷回復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2,278,000元(卷第26頁)。聲明第2項分割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即12,421,286元(計算式:12,278,000+143,286=12,421,286),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3,105,321元(計算式:12,421,286/4=3,105,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成原告、廖妤譿、謝坤益、謝宇凱公同共有,而得與未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塗銷回復範圍之價額12,278,000元定之,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64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0,06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