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3-家補-663-20241112-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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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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