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LDV-113-家補-746-20241210-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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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 二、具狀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 人(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三、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明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 、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3年9月2日)之價值及其依據資料(如房地登記謄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四、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及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 遺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4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之可受利益為180萬元(計算式:7,200,000÷4),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萬8,82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劉作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甲○○之繼承人,據原告起訴狀記載除兩造外,尚有乙○○、丙○○(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應追加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具狀補正,並就追加當事人部分,應載明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主文第3、4、5項: (一)原告僅說明本件遺產為720萬元,但未就該「720萬元」之 性質說明,換言之,遺產的數量、項目、範圍為何均不清楚(例如是現金、存款、股票、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且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也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應提出具體分割之方法,即各繼承人應就本件遺產應如何受分配;原告亦未提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致使本院無法釐清遺產範圍及判斷繼承資料之正確性。 (二)為促進訴訟,避免本件審理無法進行,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