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家補-759-20250225-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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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9號 反 請 求 原 告 楊敏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律師 張道鈞律師 反 請 求 被 告 楊利泓 賴慧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聲明第 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居住○○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聲明第四項 請求被告給付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出租收益,其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 且均係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新發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屬於共有物所有權及使用收益糾紛之民事訴訟事件;聲明第 八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原告 年幼時,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全然無涉,亦屬民事訴訟事件;聲明 第二、三、四、八項之民事訴訟事件,與分割遺產部分無統合處 理必要,原告合併提起反請求,似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 定不符。又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過世前後自被 繼承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新 臺幣7,016,000元,聲明第五、六項請求塗銷過戶登記及返還被 繼承人遺留之車號0000-00汽車,聲明第七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均不同,且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財產有理由時,該部分財產始得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割, 爭點及應判決事項全然不同,並非請求權競合而為聲明單一之情 形,亦非不能並存僅得擇一判准之選擇關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價額;惟①聲明第五、六項 請求被告塗銷車號0000-00汽車之過戶登記及返還該車,標的物 同一,且請求權基礎均係民法第767條規定,可認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之互相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擇一 核定為原告陳報之613,333元(本院卷第299頁),②聲明第七項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114年2月14日家事 陳述意見狀所載之不動產價值、汽車價額、存款數額及臺北國稅 局核定之有價證券價值(本院卷第309至312頁),按原告應繼分比 例2分之1計算,核定為28,717,477元【計算式:(3,986,702+1,1 98,801+1,123,581+2,498,326+2,131,782+5,383,785+2,055,282 +882,248+634,239+1,826,231+10,941,625+613,333+520,167+1, 040,334+4,948,762+9,897,524+6,184+311+75,512+62+4,102+30 ,000+7,620,005+1,925+90+198+4,960+694+475+7,713)×1/2=57, 434,953×1/2=28,717,477(元以下4捨5入)】,加計③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7,016,000元,聲明第一、五、六、七項家事訴 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6,346,810元【計算式:7,016,000+ 613,333+28,717,477=36,346,810】,應徵收裁判費331,8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9,692元,尚應補繳32,188元【計算式:331 ,880-299,692=32,188】。如原告仍欲以反請求方式提出聲明第 二、三、四、八項之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 原告114年2月14日家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2,498,326元、960,000 元、1,572,345元、600,000元,加計聲明第一、五、六、七項家 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36,346,810元,總計41,977,481元【 計算式:2,498,326+960,000+1,572,345+600,000元+36,346,810 =41,977,481】,應徵收裁判費381,4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 9,692元,總計應補繳81,732元【計算式:381,424-299,692=81, 732】。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明本件反請求聲明範圍 是否包含聲明第二、三、四、八項之民事訴訟事件,並擇一補繳 裁判費32,188元或81,7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