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家補-801-20250121-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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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可見家事訴訟事件管轄係優先於家事非訟事件管轄,於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合併請求時,應向就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方屬適法。 二、本件原告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合併請求被告乙○○給付因 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所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576元(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贍養費990,000元(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98,424元(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前述規定,應向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又家事事件法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未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兩造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本院卷第7、93頁),並非本院轄區,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乃徵詢原告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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