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3-家補-813-2025021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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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郭國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國明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郭木松之遺 產,遺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42,552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1,276元(5,242,552× 1/2 =2,621,276),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27,037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1年8月3日即繼承開始 之日起,每月1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遷離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請求111年8月3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金額為420,000元(計算式:15,000x28=420,000),應徵收裁判費4,52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322,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3,530元。 ㈣前開㈠至㈢,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