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0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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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接到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 狀,於113年3月26日便收到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扣除假日,僅餘9日工作天,原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機會,嚴重損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甲○○即未成年子女之大伯從未強迫相對人簽署任何文件,僅有抗告人乙○○即未成年子女陳○○之祖母取得陳○○之父陳○○之喪葬補助,且甲○○並非因為相對人不簽文件而將未成年人陳○○帶離,而是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甲○○立刻通報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建議不要讓陳○○與相對人碰面。且相對人對甲○○提出略誘罪、和誘罪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且該不起訴處分引用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乙○○照顧未成年人陳○○較為妥適。 (二)未成年子女陳○○之主要照顧者為乙○○,相對人對甲○○提告 ,當事人是否適格已有疑問,且甲○○曾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需另酌定會面方案,復又聯繫不上相對人,並非甲○○藉故不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 (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此部分可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及下午之門口監視器畫面,足認陳○○與相對人間完全無互動,且相對人早已於113年2月13日看完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1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卻未主動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執行卷宗,單憑相對人陳述即相信相對人,似有偏頗。抗告人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議,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保護令聲請,相對人在庭訊中承認恐嚇乙○○且曾情緒失控,就此原審未有詳實調查。 (四)據甲○○之了解,相對人目前任職於檳榔攤,上班時間為早 上6點至下午3點,相對人母親在卡拉OK店上班,時間為下午5點至隔天早上5點,二人根本無暇照顧陳○○,且當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時相對人亦親口證實,恐對於陳○○有不良影響。 (五)本件應先暫停本件非訟程序審理,待停止親權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非訟程序,依兒童權利公約揭示意旨,兒童應在幸福關愛及理解氣氛下成長,原審稱甲○○另案提之停止親權非交付子女先決問題,然倘停止親權之另案認乙○○或甲○○才是最佳照顧者,難道抗告人要再進行一次非訟流程?且依相對人與陳○○之離婚協議書觀之,兩造約定未成年人陳○○權利義務由陳○○單獨負擔,顯見相對人根本就無意願扶養陳○○,另相對人與陳○○離婚前,每當陳○○生病時,其均未善盡做為母親之責任,帶陳○○去看醫生,反而是遠在南投之陳○○經常向公司請假,帶陳○○去就醫,此外,相對人並無汽車駕照,其與陳○○一同出門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其將陳○○置於腳踏板上,不僅違法且危險,雖經乙○○數次提醒,相對人依然故我,相對人故意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使用健保就醫,嚴重剝奪陳○○之權利,且相對人自108年起至今均未繳交健保,足證其連自身都自顧不暇,遑論是照顧陳○○。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取愛股113年度司執字第5382號卷證資料,證明相對人於陳○○會面交往4日後,又向法院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調取113年2月13日上午10:30至11:00及當日下午5:30至5:40之門口監視器,證明陳○○見到相對人時低頭沉默不認,2人沒有母女正常互動;請求傳喚證人陳○○,證明擔任乙○○南投鄰居曾多次聽聞相對人對陳○○施暴;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調112年12月14日北市家防兒字第1123014615號卷,證明由抗告人擔任陳○○監護人較符其利益;調取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卷內筆錄,證明相對人當庭承認有恐嚇抗告人並大叫等行為。 (六)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家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非訟程序。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陳○○於112年8月2日往生後,抗告人甲○○即對相對人表示 「等一下、那債務你要處理嗎?你不給哥哥時間去處理嗎」、「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還有副議長辦公室、黃建勳那邊、這些都要開證明、大哥一直對你很好、你要把債務丟給我來處理嗎」、「這幾年你們跟小孩的生活費我拿了多少你知道嗎?」、「現在外面又欠了幾十萬貸款跟稅金」、「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錢莊的部分」,可見抗告人身為未成年人陳○○之伯父,為圖一己之私,亦不顧陳○○僅為年僅2歲之幼兒,強留陳○○在身邊,實有不該。抗告人甲○○雖否認募款一事,然募款之事乃相對人對抗告人詢問「所以臻臻留在那裏是要幫忙處理債務?」時,抗告人明確回答「有慈善團體在幫宥臻募款」等語,可知此事確為事實,無可辯駁。 (二)相對人否認於喪禮時帶身上有刺青之黑衣人到場,抗告人 明知提出相對人臉書上照片中抱著陳○○之男子為相對人胞弟楊○○,卻藉此誣指相對人虐童,又抗告人雖引用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稱抗告人乙○○照顧陳○○較為妥適,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引用之訪視報告僅稱陳○○由抗告人2人照顧,與抗告人甲○○互動親密而已,並無抗告人所稱之「乙○○照顧陳○○較為妥適」之判斷。 (三)抗告人雖稱甲○○彼時未取得乙○○之授權,無法代其同意會 面交往方案云云,然原裁定已認定甲○○其曾代理乙○○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甲○○於113年2月5日亦當庭表明代理乙○○之事,竟也可以出爾反爾,與其前二次片面拒絕履行會面交往如出一轍。甲○○雖爭執並無於112年10月27日片面拒絕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云云,然觀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對相對人謊稱法院人員告知調解筆錄無效,藉此合理化自身行為,至為荒謬,可證甲○○片面拒絕雙方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確為事實。至於抗告人誣指相對人於保護令開庭時有恐嚇乙○○云云,然此均為子虛。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甫於113年2月13日探視子女,竟於113年2月17日聲請執行會面交往,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則相對人係因抗告人先前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故於113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抗告人所述情事。抗告人為阻止相對人與陳○○會面,一再打著法院名號誆騙相對人,其手法與詐騙集團無異,至為可惡。 (四)抗告人雖稱陳○○於派出所門口低頭不語、與相對人間並無 互動云云,然此並非抗告人拒不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之理由,且相對人與陳○○前次見面時間為112年7月26日,截至113年2月13日,相隔已逾半年,對於2歲多的幼兒而言,略感陌生實屬正常反應,但此狀態全肇因於抗告人非法強佔陳○○所致,實際上抗告人離開後,陳○○立即開始依賴相對人,且與其他家人開心玩耍,抗告人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強行阻隔母女親情,更倒果為因地主張陳○○對相對人感到陌生,實不可取。又相對人雖任職於檳榔攤,但係憑一己之力維生之正當工作,相對人不偷不搶且無任何不良嗜好,抗告人歧視相對人之工作類別並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親權,果若如此,是否國民依其不同工作類別而有不同生養子女之權利?抗告人歧視憲法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自由之基本權,實屬無稽,況相對人已為陳○○規劃就讀臺南市○區○○路0號之快樂幼兒園,該幼兒園距離相對人住處僅500公尺,步行約7分鐘之路程。 (五)本件聲請事項為交付子女事件,並非停止親權或定會面交 往事件,抗告人以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主張暫停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審理,並無理由,實則抗告人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並非本案交付子女之先決問題,實無疑義。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將健保卡掛失不讓陳○○就醫、積欠健保費均非事實,蓋相對人之所以掛失並新申領陳○○健保卡,除擔心抗告人會拿著陳○○健保卡募款行騙外,亦為接回子女預作準備,且相對人業經健保署許可分期繳納健保費,並無不繳健保費之情事。抗告人雖指責相對人之交通工具為摩托車,將子女置於腳踏板上云云,姑不論抗告人歧視相對人無汽車駕照之心態,且實際上相對人係將子女固定在胸前,並非放置在機車踏板上。 (六)綜上,未成年子女陳○○自出生以來即為相對人親自照顧, 相對人雖於112年1月31日與陳○○離婚並約定由陳○○行使陳○○之親權,然相對人與陳○○每月均有會面交往,甲○○僅為陳○○之伯父,長年於大陸地區工作,直至112年4月始返回臺灣,其於陳○○往生前從未照顧過陳○○,更明知陳○○未滿3歲,正值需要母親呵護照顧之年齡,竟於陳○○往生後,非法霸佔未成年子女、拒絕相對人接回陳○○,只為滿足其個人之募款事業,實屬不該等語。爰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同法105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子女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於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參照)。再者,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行使親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非行使親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經查: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陳○○單獨任之,然陳○○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及陳○○個人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卷第13、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11頁),首堪認定。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任親權人之陳○○既已死亡,相對人自為陳○○之親權人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3月12日收到相對人家事答辯(一)狀 後,原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裁定,損害抗告人訴訟權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期間歷經社工訪視(臺南地院112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62至68頁)、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成立調解,兩造同意於交付子女事件終結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4週星期六下午7時30分至次週星期三下午7時30分與陳○○會面交往(臺南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0號卷第82至84頁)、於113年2月5日經原審通知兩造到場調查,甲○○到場外,亦擔任乙○○之代理人,並當庭陳述意見,兩造均同意於113年2月28日進行陳○○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35至41頁),而相對人之家事答辯(一)狀乃陳述抗告人片面取消於113年2月28日之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卷第79頁),綜上以觀之,抗告人早已實質就本件進行說明,且刻意數次不進行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庭期間之約定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卻認訴訟權未受保障云云,顯係不實,不能採信。 (三)相對人為陳○○之親權人,應對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已 如前述。經查: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抗告人以相對人於陳○○父親陳○○喪禮時帶著身上有刺青之 黑衣人到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主要照顧者為乙○○對相對人對甲○○提告當事人是否適格、詢問法律諮詢人員說要先撤銷調解筆錄,因為倘未成年子女陳○○就學等由,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非法律上事由,且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僅證明甲○○不構成妨害家庭罪章之略誘及和誘罪,並無將並非陳○○父母之甲○○轉變為真正親權人之餘地,況未成年子女陳○○早已被抗告人攜離原先南投住處(參原裁定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2行),抗告人已實際剝奪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之指定未成年子女住所權,抗告人所執,刻意誤解法律,全不足採。   3、抗告人復以113年2月13日攜未成年人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金華派出所交付予相對人,期間陳○○低頭不語,相對人恐嚇乙○○、相對人任職檳榔攤云云,拒絕交付子女,經查,抗告人並非陳○○之親權人,又無故剝奪陳○○與其母即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早已違背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一再持續拒絕未成年子女陳○○與其母會面之機會,顯已違背法令,相對人自得請求交付子女,抗告人所指,均係避重就輕,就抗告人多次妨害親權不論,實無足採,亦應駁回。   4、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曾家暴云云,惟甲○○前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依甲○○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對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而認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75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難認其主張上情為真正。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審理期間曾當庭承認其有恐嚇乙○○、亦曾情緒失控云云,然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事件筆錄內容,相對人於112年10月19日庭訊時明確否認有與乙○○發生爭執或體罰陳○○等情事,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54頁),益見抗告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至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迭次主張:甲○○已另行聲 請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該事件為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得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家事非訟程序等語。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承前述,相對人與陳○○協議由陳○○行使負擔對於陳○○之權利義務後,僅係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一時停止而已,至陳○○死亡而不能行使親權時,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當然回復對於陳○○之親權,無待法院准許,故甲○○另行聲請之停止親權事件,並非本件交付子女事件之先決問題。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已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準用之列。是以,本院認本件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親權人陳○○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陳 ○○之當然親權人,其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抗告人2人照顧陳○○,並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抗告人拒絕,且抗告人持續將陳○○置於實力支配下,妨害相對人對於陳○○權利之行使,致相對人無法與陳○○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影響相對人親權甚鉅,原審據此以原裁定命抗告人2人將未成年子女陳○○交付予相對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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