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抗-41-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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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然該扶養費確屬過高,超逾未成年子女劉○○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甚多,原裁定未能衡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僅以抗告人應按照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實有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每個月開銷約在4萬元間,加上抗告人尚有永豐銀行之貸款兩筆,以及先前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顯見抗告人負擔甚重,若要維持原先協議按月給付2萬元,未免強人所難。抗告人並非完全不願意負擔扶養費,抗告人可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劉○○,望鈞院及相對人體諒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准予酌減扶養費數額。另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2月起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劉○○進行會面交往,希望能有較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綜上,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⒉請求得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即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 三、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9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則應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劉○○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至劉○○大學畢業為止,而抗告人得依協議書第一條第3至7項約款鎖定期間及方式探視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1號卷第9、11至12、13頁),堪予認定。另抗告人與甲○○已於原審到庭合意扶養費協議中「直到劉○○大學畢業為止」合意修正為「至劉○○23歲為止」乙情,亦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1頁),亦堪認定。 (二)甲○○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請求命抗告人給付甲○○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個月期間代墊之劉○○扶養費26萬元,並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年滿23歲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劉○○扶養費2萬元等情。抗告人固不爭執其自111年12月1日止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惟以:未成年子女劉○○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2萬元確屬過高,且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開銷約4萬元等語置辯。然核抗告人上開所述均係關於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劉○○所居住新北市平均消費水準等因素,抗告人於訂約當時即得自行衡量、判斷,則抗告人既願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是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辯稱:伊目前積欠永豐銀行貸款兩筆,及先前與 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而負擔甚重,伊目前願意負擔每月8千元之子女扶養費,請求酌減扶養費數額等語。固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明細擷取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8007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卷第119、121、123至12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上情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抗告人所舉前揭債務,與親屬間因身分關係(父母子女間)所負之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養義務之履行,致受扶養權利劣後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是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劉○○扶養費之約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年滿23歲為止,按月給付關於劉○○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改依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云云。然原審已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兼衡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乃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不合己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劉○○扶養費之約 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年滿23歲為止,按月給付關於劉○○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及命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以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