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9-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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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抗告人與母親丁○○間之保護令爭 執事件僅係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母女關係早已修補,且母女皆愛護未成年子女丙○○,實不得以此一單獨事件認定抗告人有無法負擔主要照顧者之責,原審所認顯有疑義。且原審認抗告人讓未成年子女丙○○多次目睹其與母親丁○○之家暴衝突事件,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證明抗告人有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情事,且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潘姓兒童服務紀錄調查評估亦認抗告人無互動上不當情形,訪視報告亦記載丙○○在抗告人家玩得很開心,丁○○於鈞院暫時處分筆錄亦稱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無危險,可證抗告人對於丙○○並無不利行為或嚴重危害身心之情事。   ㈡又原審訪視調查報告亦認抗告人有積極要親自扶養丙○○之 意願和行動力,亦無不適勝任行使親權之處,且保有強烈要參與丙○○生活成長之意願,又主要照顧者之改動應有強烈必要性,否則將嚴重傷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與權利,不應僅以保護令片面且間接之事實據以認定,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且抗告人為丙○○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案件中家事調查官所為訪視報告亦可知抗告人除有母親可為支援系統外,抗告人亦有良好親職能力,得單獨照顧丙○○。況抗告人懷丙○○時,前三月相對人每日致電抗告人或丁○○,逼迫抗告人墮胎,還找其姊夫、前女友一起逼抗告人,懷胎期間抗告人時常恣意怒罵抗告人,希望抗告人趕快流產,逼抗告人做家事等,可知相對人對丙○○出生毫無期待,並無真心照顧之意願,並不適合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丁○○為抗告人之母,與抗告人感情深厚,多年 來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殊無栽贓誣陷抗告人之必要,其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即係出於保護丙○○及其個人人身安全下所為。且由訪視時社工人員對抗告人之觀察及丁○○於另案所陳,均足證抗告人有異常之舉,並有幻想及妄想情形,已影響抗告人日常生活。又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79號通常保護令調查時,自陳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與其父母為搶奪丙○○起衝突,丙○○全程在場目睹,且丁○○在該案所提陳報狀所述,亦證抗告人多次讓丙○○目睹其與丁○○衝突。況抗告人自身精神狀況不佳,在其單獨照顧丙○○期間亦有未盡照顧之情事,是原裁定並無違誤,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雖均有行使 親權之高度意願,惟抗告人前曾對其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造成未成年子女丙○○在場目睹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1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審並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理性溝通,且相對人現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因而將丙○○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難認有何違誤。   ㈡抗告意旨稱前開保護令為偶發事件,目前已全無衝突發生 ,母女關係早已修補云云,惟依丁○○於前開案件第二審所提陳報狀卻稱:「我發現甲○○的精神狀況有比較平穩一些,比較沒有像三月份、四月份照三餐罵父母,每次罵我們,她9歲兒子都場目睹這一切」(見原審卷第392頁),顯見抗告人除前開保護令所認事實外,尚有多次令丙○○在場目睹之情形,抗告人所辯實難採信,是抗告人雖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但因個人精神狀態起伏不定,致使未成年子女目睹影響身心發展,原審據此准予改定親權人,尚無不妥。   ㈢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丙○○期間多次要求相對 人墮胎,而認相對人並無照顧丙○○之真意云云,然縱令為實,亦僅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前相對人不願擔任父親角色,難以推論相對人現仍無照顧丙○○之真意。且丙○○於原審訪視時已向社工表達其受照顧情形,且相對人於111年8月起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訪視結果亦認為丙○○受照顧情況良好(見原審卷第94頁),堪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過往抗告人有多次令未成年子女丙○○目 睹家庭暴力之情事,且兩造有諸多衝突不宜共同行使親權,從而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核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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