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05-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未婚育有聲請人乙○○ ,聲請人自幼住在花蓮縣由外祖父扶養,至國中二年級改由祖父扶養,相對人2人鮮少與聲請人會面,丙○○因案入監,甲○○酒後返家就是對聲請人施暴,聲請人成年結婚後,相對人2人陸陸續續向聲請人索要金錢,而甲○○如索討不成即動手毆打聲請人之女,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為此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主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至第2項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倘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需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發生、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直系血親尊親屬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即無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從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亦未發生,則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無扶養義務存在,自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餘地,其理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父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等之財產所得資料、以及勞保、就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丙○○於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189,00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6部惟均已無殘值,而丙○○於112年間曾受僱於案外人敏安國際有限公司,當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89,000元;甲○○於110年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0,739元、0元、160,870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而甲○○目前仍受僱於案外人固德清潔維護有限公司,於112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0,87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41、35至47頁),足見相對人2人近年來仍有薪資所得,並非全然不能維持生活,渠等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 (三)再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根據事證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無法提出證人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到庭自陳:(問:丙○○有找你要錢?)沒有;(問:為何聲請本件?)我是為了預防他們跟我要錢,因為我之前住在延吉街的時候,他們有說我要扶養他們,他們沒有扶養過我,我沒有看過他們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相對人等目前亦未向聲請人索討扶養費,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發生,亦有未明,要難徒以聲請人片面主觀之臆測或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