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06-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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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A04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6、A07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二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A02與聲請人女兒A08於民國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A06、A07二女,然因A08及未成年人二人長年遭受相對人身體、言語暴力、精神等虐待,A08近年因不堪虐待及病痛所苦,於112年11月9日自殺身亡。嗣未成年人二人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房中聊天時,相對人因被吵醒而暴怒、謾罵、要求二人下跪,甚至深夜將二人逐出,未成年人二人不堪相對人多年虐待,故於112年12月29日離家尋求聲請人、阿姨A03等親人庇護,並由阿姨A03陪同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在A08過世後,依法係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之,然相對人多年來只要遇有生活不滿或經濟問題,就會對A08及未成年人二人施以家暴出氣,未成年人二人均曾先後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甚至要求就讀高中之A06課後及假日打工賺錢,每月交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負擔房貸。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父,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且未給予適當照顧,經家庭處遇又未能提升親職能力,常對外界誣指未成年人二人說謊,在未成年人二人遭逢母親自殺過世之重大事故,又無法以正向態度面對,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全部親權之行使,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A07之親權均應予停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A08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6、A07, 嗣A08於112年11月9日過世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A06112年11月16日錄音檔案及譯文、A07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及評估、未成年人二人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政兒少通報紀錄、相對人與A06112年11月23日、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第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有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本院依 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二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有對兩名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之母親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112年11月9日自殺過世,且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擔任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113年3月27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定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希望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安全與良好照顧,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7歲、未成年人2目前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人皆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名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尊重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而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人之安全與身心。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也不利於未成年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維護兒少安全。以上提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1358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無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來源,且過往即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生母共理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相對人過往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可具基本照護資源與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對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狀況、與子女管教衝突情形難有清楚陳述與說明,對如何改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母依據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由未成年人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過往重心主要以維持家庭經濟為主,雖相對人可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事務,卻未能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有正向親子交流之積極維護作為,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在地居住多年至今無變動,且為兩未成年人自幼熟悉、慣居之生活場域,惟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生母係於家中自殺身亡,因訪員無法訪視了解兩未成年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母親子關係緊密程度,恐需進一步釐清未成年人生母自殺議題是否影響兩未成年人對維持於原居所之居住意願。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未有家暴兩未成年人情事,有能力與意願繼續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惟因兩未成年人現高度抗拒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化影響其難以實際投入、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參與,親職角色難以有效發揮。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雖有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意願,卻因目前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持,相對人現非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受照顧與受教育意願未能提出具體計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外轄,非屬本會訪視範圍,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相對人自陳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生母在世時,即與未成年人生母共同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自未成年人生母自殺過世後,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日益僵化,因相對人未能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相對人對如何改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雖相對人現仍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履行親職意願,卻因相對人無力改善親子關係僵化困境,致相對人無法實際投入親職角色,若相對人未能有效改善親子衝突關係,恐不利相對人未來親權行使;然本次僅訪談一造,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院釐清查明、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85號函暨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有身心虐待、家庭暴力,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情事,並屬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二人之生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二人同居之祖父母,有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未成年人二人現與聲請人同住,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A06、A07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再經法院選定或指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6、A07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