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10-202410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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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乙○○與前妻育有長子丁○○、長女即相對人甲○○、次女 即相對人丙○○。聲請人前向三名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35號事件調解成立,丁○○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甲○○、丙○○同意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惟聲請人年老體衰,於111年10月後罹患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左側肩退化性關節炎,每月需再額外支出醫療費約2,700元,致聲請人本已捉襟見肘之生活更為艱難窘迫,亦非聲請人於111年7月調解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及參考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請求甲○○、丙○○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以維持聲請人最低生活限度。  ㈡聲明:   甲○○、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11年度家調字第235號事件之111年5 月24日家事聲請狀中,提及患有痛風、高血壓、胃食道逆流等疾宿,顯然調解時已有痛風宿疾存在,且退化性關節炎為痛風併發症之一,非短時間內造成,相對人請求變更111年度家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之扶養程度及方法,顯失公平。 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甲○○、丙○○均係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聲請人前向丁○○、甲○○、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於111年7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丁○○自111年8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甲○○、丙○○自111年8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21至23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25日調解成立後始罹患退化性關節 炎,因而增加醫療支出,非調解時所能預料,為此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甲○○、丙○○增加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就診之正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6日陽光藥師藥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24日向本院具狀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時,即主張自身罹患大腸直腸癌及「痛風」、高血壓、胃食道逆流等疾宿,並依109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0,713元,請求甲○○、丙○○各按月給付10,237元(計算式:30,713×1/3=10,237)扶養費(本院卷第98至102頁),嗣兩造於111年7月25日以甲○○、丙○○各按月給付1,000元調解成立時,聲請人亦拋棄其餘9,237元(即10,237-1,000=9,237)之請求(本院卷第23頁),且「痛風」同屬關節炎之一種,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故難認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調解時全然未評估自身因關節炎所需之費用。況退化性關節炎本係常見之老年退化疾病,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25日無法預見自身罹患退化性關節炎,難以採信,且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記載「品名:醫療用品」(本院卷第27頁),亦難據以認定係因「退化性關節炎」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情事 變更之事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增加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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