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13-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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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佳蒨(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江佳蒨(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107年9月4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江佳蒨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其僅付第一個月即未再給付,離婚後相對人亦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現不知去向,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佳蒨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因所在不明,致無從通知,故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江佳蒨,嗣兩造於107 年9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江佳蒨之親權,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5,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7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支付第一個月之扶養費後即未再支付,亦未曾探視江佳蒨,現不知去向,因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由其單獨任江佳蒨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行使之意願:若聲請人所言屬實,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再對案主付出關心且保持探視,則確實案主並無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必要,在無相對人的參與下,聲請人有與家人合作把案主照顧好,故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就學、飲食正常及在非工作的假日也會相處在一起或出遊活動,相較已對案主漠不關心的相對人,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適,聲請人也具備明確爭取案主親權及養育案主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收支足用,在無相對人分攤案主開銷的狀態下,有供應滿足案主需求無礙;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可讓案主生活正常無虞。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社工與聲請人在5樓訪談時,案主是待在4樓,案主未有特別來到5樓找聲請人之情形,後案主上樓與社工在5樓的客廳訪談,聲請人則待在房間,直到與案主結束訪視時,聲請人與案主彼此沒有特別的交流,但聲請人與案主在各自的表述內容是有一起看電視、聊天和外出玩等互動,不過確實也因為各自住不同樓層的關係,案主不見得任何事情都直接找聲請人,聲請人的家人也是案主可以依賴的對象;評估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普通,雖未到非常緊密,但也不疏離。④案主之意願: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家人才是與案主有實際生活的經驗,案主與相對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接觸,故案主也認同之後她的事情可以讓聲請人單獨處理;評估案主表述她的生活是無礙的,也具備由聲請人單獨處理事情之意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 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清況良好,聲請人亦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更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且因案遭發布通緝,現行方不明,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按,足認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亦因無法聯繫,已影響聲請人與其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由繼由相對人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江佳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江佳蒨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