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2-2025020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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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5 非訟代理人 錢美華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A03、A04對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A05因腦出血、顱骨骨折、開放性骨 折及撕裂傷,雖能對話但記憶混亂無法表達意見,現安置在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因認已無非訟能力,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5與聲請人A01、A02、A03、A04等之母甲○○於民國 61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等4名子女,但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好賭成性,又經常酗酒,且性格暴戾,如甲○○或聲請人等有不順其意,相對人動輒打罵,酒醉後常返家吵鬧討要財產,拿取甲○○之嫁妝變賣、提領勞保金及償還賭債,如甲○○不從,相對人亦會暴戾相向,聲請人等在旁亦常遭波及。   ㈡甲○○於80年間在相對人一再酒後毆打聲請人等後,為免聲 請人等再受傷害,鼓起勇氣攜聲請人等離家,獨自將聲請人等扶養成年,聲請人等亦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且斯時起聲請人等即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自幼即未盡扶養義務,尚有不當肢體及言語暴力等令人髮指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等自幼時起,均是彼此扶持及由甲○○扶養長大,邁入國高中後更半工半讀減輕甲○○負擔,是迄至聲請人等成年為止,相對人均未曾協助負擔任何費用,亦未提供任何情感關懷,反有家庭暴力行為,應堪認聲請人等遭相對人惡意遺棄,並有施暴之惡行,兩造已30餘年未見,惟112年11月底聲請人等接獲由警察通知,相對人遭遇嚴重車禍,現住院治療,聲請人等已盡人道義務出面處理,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確存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等迄 今僅空言指稱相對人未曾扶養,並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衡酌甲○○於80年間即攜同聲請人等離家,卻未曾向相對人提出家暴傷害等訴訟,將近30年亦未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見相對人發生車禍受安置或將有扶養費之支出,方急忙提出離婚訴訟,並以離婚訴訟之結果為渠等於本件聲請理由之支撐,相對人因腦部嚴重受損而無力為己申辯,衡酌經驗法則,聲請人等所稱顯與事實有違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等之扶養義務 等事實,雖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人等之母甲○○到庭證稱:「(問: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有無扶養過子女?)和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在新光紡織業上班,相對人薪水由他自己管理,他說他把錢拿去繳會,後來才知道他講的是死會,伊說家裡不夠用的時候他才會把錢給伊,沒有固定給付。死會繳完後,相對人向公司借錢來支付相對人母親喪葬費,所以每個月的薪水又被公司扣,伊也要當保母賺錢來償還債務。相對人下班後常常在外喝酒不回家,家中費用伊們都繳不出來。原本伊是在當保母,直到小孩到學校上整天班時伊才出外當作業員。」、「(問:聲請人主張你與相對人分開是在何時?)我最小女兒要念國中時分開,相對人喝酒會弄傷我和小孩,我在外工作擔心小孩在家被打,搬到姐姐附近的家。相對人也不希望讓女兒繼續唸書,常常在聲色場所喝酒。分開後相對人有來找我姐姐過,姐姐不讓他見我。」(見本院113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婚後不但有酗酒惡習,又對外負債,致聲請人等之母甲○○亦需工作以維持生計及償還相對人債務,酒後又對家人施暴,致甲○○攜同聲請人等離家躲避相對人,顯見相對人雖有工作,惟其所得已不足以負擔自身債務,實際並未負擔家計,且自80年間甲○○攜聲請人等離家後,兩造迄今已逾30年未曾見面,分居後相對人亦未曾負擔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幼時即未盡對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如前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其等之義務,相對人所為已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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