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21-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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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 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蔡皇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之聲請駁回。 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年已68 歲且病痛纏身,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為伊之子女,對伊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為此參考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33,730元,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其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23,73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又伊確實從A02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A02等語。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01婚後沉迷賭博、酗酒且不務 正業,並多次毆打伊及伊之母A03,亦於伊出生後從未予以扶養或照顧,也從未負擔伊之扶養費用,甚於伊等面前揚言引爆瓦斯桶同歸於盡,顯屬對伊故意為虐待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伊之扶養義務,情節更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A01之扶養義務,並駁回A01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A01主張A02為其子女,且其現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10,00 0元,卻須支付住處租金6,800元,並經社政機關駁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等語,已為到庭之A02所不爭執,且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A01財稅資料等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5、17、19-25、29-30頁),足認A01確實無法維持生活,已合於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 ㈡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A02主張:A01自伊年幼時起即未扶養伊等情,核與A01自承:伊自A027、8歲開始就沒有扶養其等語(本聲請卷第123頁),及與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A02之阿姨,A01與A03於72年間離婚,雖然還住在一起,但A01如果拿不到錢就會動手毆打A03,A02與A03每天晚上都在外面流浪,還遭警察盤查做筆錄,後來在A029歲的時候,其等搬回娘家居住,A01還會去騷擾娘家,不僅沒有探視,也沒有扶養A02等語(本聲請卷第123-125頁)均屬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A01在A02成年前,確有長期未對其扶養或照顧之事實,且連基本之探視或關愛亦均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令其成年後應扶養A01,顯違事理之平,故A02依上揭規定,反聲請免除A02對於A01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綜上,A02反聲請免除其對於A01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對於A01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應認A01請求A02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