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26-20250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10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 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0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且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仍能充分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並未加以阻撓,因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對相對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但如聲請人未任親權人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民事陳報狀所載。   ㈡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離婚、子女監護多次進行調 解、協商,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子女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破局,聲請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曾表示先就離婚、子女親權一事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不同意給付1,000萬元,就不會同意離婚,顯見相對人只想行使權利卻不願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毫無責任感,甚至利用未成年子女作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籌碼,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的正常成長,且讓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亦難排除日後以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手段,來要脅聲請人索取金錢,均足認相對人顯然不具擔任行使親權之資格。且兩造就諸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互信基礎薄弱,難期能共同行使成年子女之親權,倘日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而有爭執,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出之原因係因在兩造分房後於112年某 日凌晨,聲請人從睡夢醒來發現相對人獨自站在聲請人房內不發一語,聲請人非常驚恐,考量兩造已在進行離婚訴訟,並基於上述情事,實不適合同住,故要求相對人搬離,並明確告知其會換鎖,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稱此舉是聲請人刻意令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並非事實等語,並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中讓更換門鎖,顯係刻意讓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疏遠,以圖挑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現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影響下認為相對人偷了聲請人的錢,聲請人更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僅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全未考慮有關會面交往,觀諸聲請人所為,可見就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根本無從達成共識,何況聲請人已透過實際行動惡意阻撓。又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現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   ㈡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尚未確定,惟聲 請人已明顯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更因聲請人導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趨於冷淡,殊難想像將來聲請人能遵守不藉故妨礙、阻撓或軟性拒絕相對人親近之情事,請裁定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 女,嗣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法達成協議,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不適任親權人,但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但其陳明相對人係要求伊給付1,000萬元及子女共同監護(同上卷第252頁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57頁聲請人民事準備㈡狀),可見相對人僅係要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以聲請人給付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有不願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兩造協商離婚條件內容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單位訪視後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均有經濟收入,兩造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原告(即聲請人)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即相對人)具適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2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具照顧經驗,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原告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兩造目前住家為原告名下所有,評估原告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經常有衝突,期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也可接受兩造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望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期望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具基本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原告具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兩造皆具善意父母態度,皆同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位未成年子女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7至227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 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權,相對人則認應共同行使,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為7歲及6歲,已能清楚表達其好惡及受照顧情形,而甲○○於訪視時已清楚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其意見應予以適度尊重(見保密卷),另衡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亦同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見113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兩造遵循。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於民國117年8月31日以前: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㈡於民國117年9月1日之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甲○○、 乙○○住處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前送回。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