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35-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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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於民國79年4月1日與訴外人即相對人高湘晴( 聲請狀誤為高湘琴)、高振傑及丁○○(聲請狀誤為高鼎均)等之母呂敏瑛結婚,並育有相對人3名子女,但相對人等約10至12歲時,於89年3月27日與呂敏瑛離婚,離婚後相對人等均由呂敏瑛扶養照顧,106年2月6日聲請人另與菲律賓籍之高麗達結婚。聲請人現年64歲,雖尚未屆退休年齡,但因目前經臺北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就醫後,確認有失智症,並領有身障證明,故無法工作,目前由高麗達負責照顧與扶養。   ㈡相對人等雖由呂敏瑛照顧,但聲請人因開當舖後做車行買 賣二手車,賺有薪資並清償部分貸款而購買房屋登記予呂敏瑛,此外聲請人亦有負擔家計,但離婚後呂敏瑛不准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等,故聲請人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僅相對人高振傑、丁○○回到聲請人住處看望聲請人時,聲請人會偷塞零用錢予其等。故聲請人與呂敏瑛離婚後,雖非完全善盡父親之責任,但離婚前不僅仍有負擔家中經濟,離婚後亦偶爾給予相對人等零用錢,然因呂敏瑛偕相對人等搬遷至龍潭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等行蹤,即未再與其等聯繫。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失智未有工作,雖有高麗達照顧扶養,但收入微薄,負擔房租及兩人生活費用,實不堪負荷,故欲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等為扶養義務人致無法獲准,爰提起本件聲請,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為標準,且因聲請人自知離婚後並非相對人等之主要照顧者,故僅請求相對人等各給付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高湘晴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⑵相對人高振傑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⑶相對人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往生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亦視為到期。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呂敏瑛離婚時,相對人分別為10歲 、9歲、4歲,絕非聲請人所言離婚當時約10至12歲間,且倘聲請人對相對人等稍有關心,斷不會將丁○○及高湘晴之姓名弄錯。聲請人與呂敏瑛婚後一直寄住女方娘家,亦未分擔任和生活開支,聲請人婚後不僅無正當工作,經濟全仰賴呂敏瑛,並時常夜宿不歸,且嗜賭成性,致常有討債人在家門口大聲吼叫向呂敏瑛之父催討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婚前賭債均在離婚後由呂敏瑛隱忍負擔。   ㈡又聲請人在88年偷拿呂敏瑛支票向他人借款,致呂敏瑛因 支票被盜用而需償付聲請人之債務,且聲請人婚後外遇不斷,更長期對呂敏瑛暴力相向,以致雙方離婚。聲請人所稱曾陸續開當舖、車行之資金,全由呂敏瑛及其家人支出,經營亦由呂敏瑛一手操辦,聲請人終日沉迷賭博、女色全不管事,其稱曾購買之房屋,實為呂敏瑛及其父親及弟分別出資購買,且為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已將上開房屋向他人抵押借款。   ㈢聲請人離婚時雖協議相對人等由其扶養,但實際上相對人 等仍由呂敏瑛扶養,直至91年10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監字第181號協議將乙○○、甲○○之親權由呂敏瑛任之,且呂敏瑛從未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等,完全是聲請人未盡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而謊稱遭禁止探視。在前開協議時聲請人正服刑在監並要求丁○○之監護權,於刑滿出獄後,即將丁○○作為廉價勞工,令其在車行、擺攤販賣貴賓狗等工作,工作完畢才有飯吃,108年間更數次要求丁○○向友人借貸30萬元資金供其使用,遭拒後又致電威脅要將其及全家殺死。聲請人在101年將車行賣掉時即要求丁○○搬回外公外婆家至今,聲請人稱離婚後相對人等即搬遷至龍潭無法聯絡更是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因年事已高,患有失智 症,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從事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僅依配偶之微薄收入維生,但因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致其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有相對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19至2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女,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未盡對其等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及呂敏瑛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離婚協議書、協議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第79至109頁),堪認聲請人確於相對人分別年僅9歲、8歲、3歲時即與相對人等之母離婚,且其自陳離婚後並未按月支付相對人等之扶養費(見第8頁聲請狀),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呂敏瑛婚姻期間因涉犯妨害家庭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以呂敏瑛之支票向他人借款,而由呂敏瑛與債權人協議償還,則相對人主張離婚前聲請人即有外遇、不當借款而由呂敏瑛償還等情為真正,可見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相對人等,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同年12月18日、113年1月5日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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