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37-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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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丁○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後,該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59號裁定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123頁)。惟乙○○於112年4月1日安排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談後,遲遲未提出書面報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3月14日詢問報告進度,乙○○均未能依期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151、153、15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送本院後(本院卷第7頁),本院再於113年6月21日通知乙○○於7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本院卷第11至13頁),仍未見覆,乃改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本件訪視調查(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已無由乙○○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之必要,爰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撤銷前述選任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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