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45-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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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己○○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戊○○、乙○○、丙○○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己○○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序給付己○○新臺幣7,2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丁○○、戊○○、乙○○、丙○○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甲○○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序給付甲○○新臺幣7,2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己○○、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丁○○、戊○○、乙○○、丙○○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甲○○(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 相對人丁○○、戊○○、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之父親、母親,己○○因中風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己○○因照顧甲○○而無法外出工作,目前均係由己○○之胞弟庚○○打零工資助己○○、甲○○維生,生活負擔沉重,為此參酌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及相對人自身經濟負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月起至聲請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每人5,000元扶養費。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即明。經查:  ㈠己○○、甲○○於85年6月4日結婚後,先後育有長子丁○○、長女 戊○○、次子乙○○及三子丙○○,此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前述規定,丁○○、戊○○、乙○○、丙○○均為己○○及甲○○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己○○於109年4月20日鑑定後取得第2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頁),甲○○於96年6月22日鑑定後取得第1類中度身心礙證明(本院卷第23頁),嗣甲○○先於102年10月7日退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09頁),己○○則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107頁),且甲○○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71頁),己○○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1輛(本院卷第67頁),應無殘值,兩人亦均無利息所得(本院卷第69、73頁),並據己○○之胞弟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是我承租的房屋,聲請人搬來跟我同住後,三餐都是我準備,其餘生活他們自理,相對人都不願意跟聲請人聯繫,也不願意接聽電話,我希望相對人把聲請人接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3、259至261頁),足認甲○○於提出本件請求後之112年12月1日已無法維持生活(本院卷第7頁),己○○則於113年5月31日退保後之113年6月1日起始無法維持生活,兩人均得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至於己○○主張其於112年12月1日起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採信。  ㈡己○○、甲○○雖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然其等均已無法維持 生活,顯無力負擔彼此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得免除扶養義務。又丁○○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455,580元(本院卷第77至78頁),名下除111年出廠之機車2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5頁);戊○○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171,200元(本院卷第81至84頁),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79頁);乙○○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223,036元(本院卷第87至88頁),名下除109年出廠之機車及89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85頁);丙○○於112年之所得總額為79,316元(本院卷第91至92頁),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89頁);上開所得申報狀況,與丁○○、戊○○、乙○○、丙○○於112年至113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為45,800元、11,100至36,300元、11,100至40,100元、11,100至27,470元大致吻合(本院卷第117、146至157、241至243、247至248頁),堪信丁○○之經濟能力略優於戊○○、乙○○、丙○○。惟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尚無法負擔按照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本院乃參酌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16,400元及通貨膨脹因素,酌定己○○、甲○○每月所需費用各為18,000元,由丁○○、戊○○、乙○○、丙○○按2:1:1:1比例分擔,依此計算,丁○○應按月給付己○○、甲○○各7,200元【計算式:18,000×2/5=7,200】,戊○○、乙○○、丙○○應各按月給付己○○、甲○○每人3,600元【計算式:18,000×1/5=3,600】,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扶養費,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而陸續發生之費用,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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