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6-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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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8日結婚,育有1女 游雅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04年8月2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游雅璇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04年至109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3萬713元、110年至112年度均為3萬2,305元,並以此計算聲請人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為游雅璇支出之扶養費共291萬8,204元(計算式:104年度:27,216×4=108,864;105年度:28,476×12=341,712;106年度:29,245×12=350,940;107年度:28,550×12=342,600;108年度:30,981×12=371,772;109年度:30,713×12=368,556;110年至112年度:32,305×32=1,033,760,合計2,918,204),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分擔145萬9,102元(計算式:2,918,204×1/2=1,459,102),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45萬9,102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萬9,102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1女游雅璇,嗣於104年8月2日兩 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且離婚後游雅璇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卻從未負擔游雅璇扶養費用,游雅璇全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迄今,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4年9月至112年8月間,聲請人代墊付之扶養費145萬9,10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3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辯,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扶養費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4年至110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標準,惟本院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107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9萬5,828元、15萬9,976元、110萬2,010元、27萬4,826元、5萬4,527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1輛;相對人107年至109年度無所得,110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萬405元、8,7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見第69至119頁),可見兩造收入總合遠低於110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75萬2,411元,難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直接比照前揭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794元、1萬5,162元、1萬5,544元、1萬6,157元、1萬6,580元、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1萬9,013元,據此計算未成年子女游雅璇於104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共計為161萬2,856元(計算式:104年度:14,794×4=59,176;105年度:15,162×12=181,944;106年度:15,544×12=186,528;107年度:16,157×12=193,884;108年度:16,580×12=198,960;109年度:17,005×12=204,060;110年度:17,668×12=212,016;111年度:18,682×12=224,184;112年度:19,013×8=152,104,合計1,612,856),並考量兩造資力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認聲請人主張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無不合,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相對人墊付游雅璇之扶養費為80萬6,428元(計算式:1,612,856×1/2=806,428元)。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游雅璇之扶養費,共80萬6,428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載有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既由本院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判,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