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62-202410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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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A01 (現在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 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因於懷孕時 施用毒品,致甲○○出生時驗出體內含有嗎啡等類毒物殘留反應,其後更處於失聯狀態,甲○○因而成為無依兒童,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經保護安置至今。相對人自甲○○經安置後,對於甲○○生活不僅不聞不問,且無具體照顧計畫及態度消極,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入監服刑,顯然對於甲○○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甲○○未經生父認領,其外祖母已過世,外祖父則年邁無業,目前尚需照顧甲○○姊姊及阿姨,已無力及意願照顧甲○○,其舅父目前無業,均不適合擔任甲○○之法定監護人,爰合併請求改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停止對甲○○之親權,也不同意出養甲 ○○,係因伊不放心將其交由他人照顧,且伊於114年1、2月間出戒治所,就可以好好照顧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出生於000年0月0日,現年1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卷第15-17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甲○○之母親,因於懷孕時施用毒品, 致甲○○出生時驗出體內含有嗎啡等類毒物殘留反應,其後更處於失聯狀態,甲○○因而成為無依兒童,為此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起經保護安置至今。相對人自甲○○經安置後,對於甲○○生活不僅不聞不問,且無具體照顧計畫及態度消極,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入監服刑等語,有上揭戶籍謄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1日(113) 心桃調字第47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為證(卷第27-30、27-29、31-32、39-49、68-15至68-26頁),且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信實可採。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有所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明定。茲查: ㈠甲○○之生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亦未認領聲請人,其母即 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相對人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甲○○出生後不久即受保護安置,故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兄姊,固應由案外人即其外祖父乙○○擔任法定監護人。 ㈡惟聲請人主張:乙○○受限於現實因素,無法照顧甲○○,也無 照顧之意願等語,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證,復據乙○○到庭陳明:伊年紀很大了,且已經在照顧相對人之長女,實在無法再照顧甲○○了等語(卷第71頁),衡酌乙○○現年已73歲,客觀上確有難以負荷甲○○身心需求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乙○○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等語,值為採取,故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請求改定甲○○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㈢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甲○○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甲○○,對於甲○○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