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68-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6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丙○○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乙○○負擔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乙○○、甲○○於106年2月2日兩願離婚,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及甲○○同意自106年3月起至124年12月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甲○○自離婚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為此乙○○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甲○○一次付清上開扶養費678,000元。㈡乙○○與甲○○係於106年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僅22,136元,與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26元之差額達4,090元,通貨膨脹嚴峻及物資飛漲非乙○○當時所得預料,每月3,000元扶養費亦遠不足以支應丙○○生活所需,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丙○○得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之半數12,332元扶養費。  ㈢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678,000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丙○○12,232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倘父母之一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逾越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與甲○○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乙○○、甲○○於106年 2月2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由男方監護。女方同意支付男方扶養子女之教育、生活等各種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參仟元整,至子女成年(滿20歲)時(即民國124年12月03日)為止,所有款項共計六十七萬八千((10+18×12)×3,000=678,000)。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直接匯入男方設於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內。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女方應一次付清所有子女扶養費」等情,有乙○○提出之本件離婚協議書及甲○○、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至19、107至109頁)。  ㈡乙○○主張甲○○自106年3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甲○○已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作為丙○○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依據,並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應受其拘束,且甲○○自112年10月19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升為27,470元(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信甲○○亦有支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之經濟能力,則甲○○既於106年3月15日即未依約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即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乙○○請求甲○○一次付清兩人所約定之扶養費合計678,000元及自本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乙○○代理丙○○主張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遠不足以支 應丙○○生活所需,且通貨膨脹嚴峻非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所得預料,為此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12,332元扶養費等語。惟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67年至106年間均係逐年上漲,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於98年至106年間亦係逐步上漲,自難認乙○○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時未能預料通貨膨脹之影響,且乙○○、甲○○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分擔丙○○之扶養費,並未侵害丙○○受扶養之權利,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協議使丙○○之生活匱乏而不利於丙○○,自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況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約定,甲○○須提早3日前通知乙○○及取得乙○○同意始得探視丙○○,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贍養費、慰藉金等任何金錢上之請求,堪信當時約定甲○○僅須負擔每月3,000元扶養費,係整體權衡計算之結果,尚無顯失公平,乙○○自應同受拘束,且本院已依本件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命甲○○一次給付乙○○關於丙○○年滿20歲前之所有扶養費,故乙○○代理丙○○請求甲○○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顯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