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70-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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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已出境,應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女,聲請人現年65 歲,本從事保母工作,惟因罹患乳癌,自民國111年10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現因年事已高且患病無法工作,又相對人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獄,訴外人A04(99年出生,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之孫女)即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日前向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應列計家庭人口數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低收入戶申請。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或津貼,A04因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房屋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兒少補助7,565元,A04之生父每月提供其扶養費用7,400元,然聲請人與A04每月租金即須16,000元,扣除前開補助及生父給付之扶養費用僅餘5千多元,實不足支應基本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33,73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每月33,730元。㈡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㈢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成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年65歲,現因年事已高且患病無法工作,難 以維持生活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12年所得僅有52,642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依聲請人目前健康及財產所得情況,顯難支應生活開銷,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相對人既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四、「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 項費用在內,且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依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據,111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3,730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444,300元,聲請人雖主張應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惟本院參酌兩造之所得均尚不及此金額,堪認以兩造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依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基準。 ㈢相對人現年42歲,於112年收入及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相對人為71年出生,現正值壯年,應具有謀生能力,不能僅因一時無業或收入不高之工作狀況,或工作所得未報稅,即認定其將來亦無工作收入,故本院斟酌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19,64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件 國外公示送達生效之日為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9,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