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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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A01之子,但於民國    73年10月29日與前妻甲○○離婚,離婚後2名子女監護權由 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從事鐵工維生,有工作才有收入,因現年已67歲,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有4、5天之工作可做,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月租金6,800元,平日無積蓄,顯已無法維持生活。112年3月間因腳部受傷住院一週,迄今仍須復健而未痊癒,聲請人向社會局聲請低收入補助,因尚有相對人等全戶收入超過審核標準,遭社會局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提起本件聲請。   ㈡又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受傷住院後更無法工作維持基本生 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資調查報告,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聲請人僅主張3萬元,是相對人等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相對人A03:聲請人婚後對相對人之母長期有嚴重家庭暴力 ,令相對人之母不堪聲請人虐待而離家並離婚,使相對人自幼即無母親照顧扶養。相對人年幼時雖與聲請人同住,惟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長期酗酒,並頻繁因酒駕或其他犯行觸法入監執行,聲請人未盡人父之責,不但未照顧相對人,亦不給付家庭與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幼即多仰賴親戚供餐以求基本溫飽並早於國中時期即自立生活,聲請人無論日常生活照顧及給付扶養費均缺席,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甚多有嚴重肢體、言語及精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自幼飽受聲請人恐嚇、威脅及肢體暴力所苦,已造成相對人一生恐懼與傷痛來源。聲請人上揭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致雙腳膝蓋以下截肢,無工作、收入、居無定所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構成免除義務之事由等語,並聲明:①相對人聲請駁回。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⑵相對人A02:伊現在被關無法給聲請人錢,且聲請人聲請狀 所述不實,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在很小時就沒有給聲請人扶養過,聲請人與母親離婚時,母親將伊們送到社會局,社會局把伊們轉至育幼院。聲請人把伊們接回家後,伊們找聲請人要錢吃飯,聲請人會叫伊們去找奶奶,雖然聲請人做鐵工賺錢,但聲請人愛喝、賭、嫖,實際上沒有給過伊們錢。那時候伊們確實有跑出去,伊們有給母親養過一陣子,大部分都是在阿嬤家。在相對人國小六年級前,聲請人大概扶養過伊們一年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其年事已高,因腳部受傷住 院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社會補助亦遭拒,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一輛(見第79、8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主張雖有爭執,但稱相對人等在其離婚時被送到親戚家中,故無法照顧,並稱離婚前兩年當時相對人等大約9歲、12歲,相對人等那時候就被送至社會局,是相對人等母親送的,離婚後伊把相對人等接回來,但過沒多久兩個小又離家出走,被誰養大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等在聲請人離婚前2年即被送至社會局經社會局安置,聲請人離婚後雖曾將相對人等接回,未幾相對人等即離家,之後相對人等均非聲請人扶養長大,足徵聲請人實際扶養相對人等時間甚短,且照護不善致相對人等離家,則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自其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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