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81-202410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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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母親戊○○與相對人丁○○於民 國64年間結婚後,陸續生下4名子女,共同從事印刷業勉強餬口度日,惟印刷業務於68年至71年間結束後,相對人打工所得只夠自己度日,戊○○乃至美容院從事修剪指甲工作賺取自己與4名子女之生活費,嗣戊○○與相對人於73年1月9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2歲,4名子女全歸戊○○監護扶養,相對人完全不負任何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幼欠缺相對人之愛護及扶持,兩造感情疏離,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又聲請人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30,000元不等,尚單獨監護扶養3名子女,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且因相對人名下有動產,亦會影響聲請人申請中低收入戶,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離婚後相對人從事印刷工作,住在內湖妹 妹那邊,領的薪水沒有拿回家養小孩,聲請人很小的時候就被戊○○帶走,對於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戊○○(原名林黃○○)於64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丙○○(00年0月00日生)、長女己○○(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0年7月1日死亡)、次女乙○○(00年0月0日生)、三女即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嗣兩人於73年1月9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丙○○、己○○、乙○○及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資料及臺北○○○○○○○○○函覆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7、43至44、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3年1月9日離婚後,即未再扶養聲請人 ,亦未愛護、扶持聲請人,為此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時亦同意本件請求(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依相對人與戊○○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係由相對人監護扶養,戊○○僅有探視權(本院卷第62頁),且兩造於85年1月間均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本院卷第19、65、67頁),至86年2月20日聲請人與戊○○始一同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67、69頁),故尚難認定相對人離婚後不久即未與聲請人同住或未再保護教養聲請人。又證人戊○○於113年5月1日在本院作證時雖證稱:我跟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但聲請人只住在相對人妹妹那邊一下子,之後就一直跟我同住,由我負責扶養照顧,相對人沒有幫忙照顧,也沒有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後來有改成我當聲請人的親權人,有去戶政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未有關於改由戊○○行使負擔親權之記載(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表示會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定親權資料(本院卷第143頁),亦迄未提出,自難相信證人戊○○前揭證述屬實。況相對人於111年間領有720,250元獎金,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5頁),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調查時陳稱:我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跟師姐的母親同住,我照顧師姐的母親,師姐會給我一些錢負擔我跟她母親的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於113年2月29日函覆本院相對人未接受該局服務,且無相對人領取補助之紀錄資料(本院卷第119頁),足認相對人尚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需要,其亦未向聲請人請求扶養,是本件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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