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93-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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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A04之兄,因二人之母 親A05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病去世,依法由父親即相對人A02擔任未成年人A04之親權人,而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4之兄,二人之母親A05於113年4月10 日因病過世,而由相對人擔任A04之親權人,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5日協同A04到庭接受調查,並補正相對人不適任A04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及證據,該通知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迄今亦仍未補正,本院無法就本件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A04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情事加以調查。再參以兩造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經本院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表明欲撤回聲請之意,雖迄未撤回,然因其未就主張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加論斷有何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濫用親權之情,實難認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4親權行使之必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A04之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