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98-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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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11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3至今,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亦無負擔任何扶養費,且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A03或與聲請人聯絡,為給予未成年子女A03安全感與不受議論下成長,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1年7月25 日在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A03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影響。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再自行決定是否會面。評估聲請人尚須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111年7月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負擔親職責任;而聲請人已再組家庭,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與家庭關係,故建議參考聲請人意見,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以上提供聲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2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不加聞問,缺乏關愛,顯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吳」,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