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家親聲-199-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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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父,於民國89 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聲請人即由母親甲○○單獨扶養長大,相對人不僅未曾給付扶養費,亦無任何聯繫。且相對人因外遇與甲○○離婚前,已逾一年未返家,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有多筆債務遭債主上門追討債務,又因相對人外遇,造成聲請人之母甲○○於離婚後須長期於身心科就醫,並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聲請人及母親甲○○精神上重大陰影與侵害。相對人對聲請人非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有精神上不法侵害,造成聲請人對外在環境無安全感,亦影響聲請人身心發展甚鉅,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 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已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外遇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自89 年12月11日與其母離婚後亦未曾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又因對外負債,致債主上門索討,造成聲請人心理陰影,因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為何會離婚?)相對人外遇,在外欠錢。(問: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沒有。(問:離婚前相對人有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他只零星給過錢,不能維持生活。還要伊在外修補衣服貼補家用。(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問:還有其他相對人造成聲請人傷害行為?)因為相對人在外欠錢,導致聲請人一直被追討債務,有銀行打電話給聲請人告訴相對人欠債以後又要聲請人來還,也有地下錢莊的來要債。(問:對於聲請人有無工作上影響?)相對人要申請補助叫聲請人銀行不可以有錢、不然就要養他。導致聲請人不敢找正常報稅的工作,對聲請人工作有影響。」(見本院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 ㈢依上,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但相對人於幼時即長期未盡其扶養義務,更自89年12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探視或扶養聲請人,更對聲請人有前開所述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