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00-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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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A02(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為聲請人之 父,相對人曾經是臺灣銀行的公務員,退休後終日沉迷求邪道與六合彩,刻神像、開宮廟、問明牌,沒中六合彩就找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出氣,聲請人若回嘴,相對人就拿菜刀作勢要殺人。聲請人國中期間常被相對人毆打,後來考上明志工專,在母親與舅舅資助下,完成學業,從五專起,很少回相對人處。相對人常年行為不檢,聲請人小時候被相對人精神折磨,去年10月幫跳樓的妹妹收屍安葬,聲請人晚上常哭著醒來,看精神科服藥中,也改成茹素,聲請人面對父不父的相對人,無法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死亡,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