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02-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A001 非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01唯一子女,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 現使用鼻胃管、尿管維持生理需求,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往生,同年3月11日相對人將聲請人送至臺北市私立瑞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照護,但於支付111年3、4月機構安置費用後旋即失聯消失無蹤,後續之醫療費用無從支付,由社工及社福機構尋覓資源予以承接,並經安置機構同意,現安置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㈡又111年10月4日由文山社福中心協助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案協尋相對人,至112年12月17日透過澎湖航警局找到相對人,惟相對人仍對聲請人置之不理迄今,為此文山社福中心另函向地檢署予以告發。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且遭相對人棄養,堪認雙方本已達成由相對人提供聲請人居住於長照機構並支付費用為扶養方法之合意,惟相對人自111年5月後即失聯且拒絕支付前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均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相對人雖將伊送帶前開長期照顧中心居住照護,但僅支付2個月費用後即不知去向,之後均再未給付任何費用,現今聲請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2,000元,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3萬2,000元扶養費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使用民間捐款扶助審查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簽核表、個案摘要表、緊急安置保護申請書、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相對人協尋概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且經本院調取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均查無聲請人有收入或名下有何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在卷可憑(見第77、79頁),且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3萬2,000元,並依前開 審查表、簽核表、個案摘要表均載明聲請人因使用鼻胃管、尿管自111年11月17日起每月之所需安置費用為3萬2,000元,足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相當於安置費用之扶養費,尚無不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逾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