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12-20241120-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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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不僅對母親家暴, 還在小時候就離家未歸,鮮少聯繫,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如不准許,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認定,希望聲請人可以來探視相對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一)證人甲○○結證略以: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離婚後沒 有探視過聲請人,那時聲請人大概是幼兒園,相對人也沒有打電話、寫信、送禮等方式關心,聲請人都是我照顧,父母和妹妹在困難時會幫忙,相對人對我跟聲請人拿菜刀威脅、拿打火機點燃床單,還把我的頭壓到馬桶,對聲請人辱罵、丟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與聲請人四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二)由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保護教養的情形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