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13-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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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相對人於離婚第1個月給付15,000元後,迄今未再依約給付丙○○之扶養費,為此依離婚離協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之扶養費合計469,000元【計算式:(22000×22)-15000=469000】,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丙○○之扶養費22,000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11至17、25頁)。又兩造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但未有關於變更丙○○扶養費之其他約定,此有丙○○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函覆本院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資料可以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61、37至49頁),是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且兩造離婚時已自行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2,000元,迄今均未合意變更或由法院裁定變更,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僅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5, 000元扶養費至丙○○之淡水中興郵局帳戶,之後即未再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本院通知相對人對於上開主張提出答辯,亦未據相對人回覆,可認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從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2月共積欠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469,000元【計算式:(22000×22)-15000=469000】,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469,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