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17-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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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鄭○○(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叁仟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69萬3,000元予聲請人,及其中59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給付17萬元予聲請人,及其中8萬元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聲明第三項,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年滿20歲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94萬3000元予聲請人,及其中59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所為請求之撤回及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6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鄭○○、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應自106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各自年滿20歲為止之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然相對人離婚後經常未付或短付扶養費,其自106年12月1日起迄113年11月30日止共計84個月期間應給付2,100,000元(計算式:25,000×84=2,100,000)之扶養費,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1,332,000元,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768,000元(計算式:2,100,000-1,332,000=768,000)。另相對人自離婚前之106年5月間自行搬離婚後共同住所,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則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與兩造離婚之時點相近,爰參酌兩造前開扶養費約款之扶養費數額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則該段期間聲請人共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175,000元(計算式:25,000×7=175,000),則聲請人自得依前開約款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868,000元(計算式:768,000+175,000=943,000),並依兩造間扶養費約定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等語。爰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鄭○○分別年滿20歲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500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94萬3,000元予聲請人,及其中59萬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5,000元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伊確實沒有付聲請人所述期間之扶養費,同意 依照協議書內容給付至子女年滿20歲為止,但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經濟能力等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6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鄭○○、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應自106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20歲為止之期間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至82、151、159頁),首堪認定。又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乙紙,雙方約定:「乙方(註:即相對人)願自民國106年12月起至成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予甲方(註:即聲請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作為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雜項及養育費用,至民國117年02月05日止。甲方銀行帳戶:銀行代號:822。帳號:7835****6590」明確,足見兩造已約明相對人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12年1月1日前達成前開扶養費之協議,則依前揭規定,未成年子女鄭○○、鄭○○依前開契約,仍得繼續享有該利益至年滿二十歲為止,則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鄭○○、鄭○○至其等各自年滿20歲為止,於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經常未付或短付扶養費,其自10 6年12月起迄113年11月30日止已到期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768,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自行繕打之相對人自106年12月至113年1月期間給付扶養費用情形、未依約給付扶養費統計等表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4、25至78、85至89、143至146、186至188頁)。依兩造上開約定,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應給付共84個月之扶養費,合計為2,100,000元(計算式:25,000×84=2,100,000),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將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經核對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表格,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共計給付1,332,000元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相對人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768,000元(計算式:2,100,000-1,332,000=768,000)。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期間累積未付之扶養費768,000元,應堪採信。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前之106年5月間自行搬離婚後共 同住所,於分居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則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等情為真正。本院衡酌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鄭○○、鄭○○於上開期間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地區,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新北市地區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而新北市地區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再參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5,000元,以及聲請人為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聲請人主張該段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仍應定為25,000元,並無不當。依此計算,相對人於106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175,000元(計算式:25,000×7=175,00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所 應負擔而未為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943,000元(計算式:768,000+175,000=943,000),此部分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墊支付,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之約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共943,000元,及其中593,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元自其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參本院卷第9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75,000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參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75,000元則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參本院卷第192、1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承前述,相對人自離婚後經常短付或未付扶養費,自有依 約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必要,爰參酌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扶養費負擔數額及給付起訖期間之約定,命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另為確保鄭○○、鄭○○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鄭○○、鄭○○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