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23-202503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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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戊○○與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因相 對人外遇曾於67年12月離婚,再於68年5月7日復婚,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惟婚後不久甲○○即發現相對人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相對人不僅未幫忙分擔家計,更直接在外居住生活,與外遇對象生子另組不倫家庭,僅有向甲○○借款時短暫返家,79年間亦多次要求甲○○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住所向銀行貸款因應其花用,致甲○○需獨自照料聲請人及兼職貼補家用,嗣聲請人皆已成年後,甲○○欲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又以聲請人代為償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聲請人為使甲○○展開新生活而答應後,甲○○與相對人遂於98年9月8日協議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全然無視幼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兩造極少聯繫,直到113年初經大同老人服務中心通知,聲請人始知相對人目前暫居安養機構,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答辯或聲明。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曾於66年11月12日結婚、67年12月8日離婚,再 於68年5月7日結婚後,分別於69年2月2日、71年12月2日育有長女丁○○、次子乙○○,嗣於98年9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甲○○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為甲○○所有,相對人向銀行貸款之400萬元由甲○○及丁○○、乙○○共同清償,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5至21頁)。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22日因路倒被送至醫院檢查發現膀胱破裂 ,同日進行膀胱破裂修補手術,術後因家屬不願出面處理,由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113年1月18日以保護安置方式將相對人安置在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相對人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分數為5分,落於中度認知功能損傷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本院之住民情況概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相對人名下僅有92年出產之國瑞汽車1輛,已無殘值,其於112年度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相對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彩玉於71年1月2日育有長子丙○○,並經相對人於74年8月6日認領,此有相對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丁○○、丙○○、乙○○均係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等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固據證人甲○○於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公路局宿舍,直到73年購買承德路房屋後才搬出,相對人有拿一點資金購買承德路房屋,且我有在外標會,但每期款還是不夠,所以我有開本票,本票是我打工或跟朋友借錢去償還,當時相對人沒有工作,他說他跟朋友投資生意,我做手工,還有在便當店、童裝店工作,相對人用承德路房屋貸款很多次,貸款的錢都撥到相對人帳戶,我跟相對人於66年結婚後就很少同居,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每次回家幾乎都不過夜,而且相對人很少提供家用,我跟相對人說沒錢,他會要我去跟朋友借,有時拿錢回來錢也很少,98年離婚是因為相對人外遇,承德路房屋是我的名字,我擔心我先往生,相對人會分我的房子,問題會變複雜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惟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甲○○於68年5月7日與相對人二度結婚時之職業為「家庭管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22頁),相對人之職業則為「公路局駐站售票員」(本院卷第102頁),嗣甲○○於73年7月19日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所有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9至20頁),相對人於74年1月3日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101頁),繼於75年3月10日變更職業為「瑋玲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再於82年12月1日變更職業為「台灣光化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本院卷第100頁),至98年9月8日離婚時始辭退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98頁),足認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正當職業,並與甲○○共同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居住,故甲○○證述相對人有提供資金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應屬實在。又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與第三人育有長子丙○○,然丙○○出生後,甲○○始自相對人受胎生有乙○○,是甲○○證述其與相對人很少同居及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幾乎不過夜等語難認屬實;況甲○○證述其沒錢時會跟相對人說、相對人有時有拿錢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證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提供家用,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離婚前即遺棄聲請人在外居住;嗣相對人與甲○○於98年9月8日離婚時,丁○○、乙○○均早已成年,雖協議由甲○○、丁○○、乙○○共同清償相對人之貸款債務400萬元,然相對人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允由甲○○保有相對人曾協助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或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均難認有理,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