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26-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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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生母黃○○與相對人乙○○之 婚生子女,相對人與黃○○婚姻存續期間均未承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乃於民國83年7月25日離婚,而相對人於離婚後即行方不明,從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 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黃○○到庭證述:(問:有無跟相對人結婚?)有,結婚一年後就離婚了,曾經共同住在淡水他媽媽的家裡,後來離婚我跟我兒子就搬出去,離婚以後他不會找我,只會來看兒子,他沒有付小孩扶養費,小孩國中、高中的學費都是我出的;(問:所以乙○○從聲請人出生後都沒有付過任何費用?)對,都是我付的,但他會去學校找兒子,乙○○好像有2個女兒,我看過1次,好像住在花蓮,但我忘記了,後來好像有搬來跟乙○○住,我也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養過其他的小孩,他之前有去花蓮拿生活費給女兒,但後來他女兒搬過來的事我不知道。他沒有養過兒子,都我在付等語綦詳(均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之主張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上情為真正。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對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從未親自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其扶養費用,其與聲請人母親黃○○離婚後更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係由黃○○獨力扶養至成年,核相對人所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繼續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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