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30-202412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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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106年6月21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於109年12月3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兩造業已離婚且相對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陸」等語。並聲明:宣告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伊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原本還限制伊 探視子女,後來收到法院通知才願意讓伊看,聲請人會跟伊要錢,或利用未成年子女錄製語音訊息跟伊要扶養費,伊都會跟聲請人給伊單據伊去付款,伊有付丙○○游泳課、美術課之費用,也都會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丙○○帳戶內,伊有問過丙○○意見,丙○○說她不想改姓,想要維持叫丙○○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兩造嗣於民國109年7月3日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於109年12月31日重新協議丙○○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本件確有變更子女 姓氏之必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然查,相對人前於109年3月、5月間對於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通常保護令,並訂有效期間2年在案,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固非全然無據。然聲請人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為聲請人本人,而非未成年子女丙○○,且聲請人亦於上揭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相對人沒有對子女施暴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縱使聲請人主張上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既非家庭暴力被害人,要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對於丙○○有何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定本件已有變更子女姓氏之必要。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三)又本院為瞭解兩造與丙○○之互動狀況及丙○○受扶養照顧情 形,變更姓氏是否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聲請人訴請變更案主姓氏之動機:聲請人不希望案主因為姓氏問題而遭到同學欺負,且相對人並未支付案主扶養費,另她覺得相對人都是等到自身有空才突然要求探視案主,還有她與她的家人才有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故做本件聲請;評估聲請人訴請本案並無不良的目的,最終想法是避免案主因為和她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受到同學欺凌。⒉相對人對變更案主姓氏之意願:相對人表示在案主6歲前他都有盡量做到聲請人的要求給付案主扶養費,是後續他希望聲請人提出明細或單據給他再負擔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做到,他才轉為未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然每月最少還是有給付5千元之案主扶養費,另案主為他孩子,他不能接受聲請人對案主講他的壞話,還有案主是喜歡他及他的女友的,故他不希望案主變更姓氏,除非案主自行提出變更姓氏他才會同意;評估相對人尊重案主之意願決定是否變更姓氏。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現照顧案妹故無業,經濟由聲請人的現任配偶扛起責任,相對人則有工作及收入,收入高,收支可有結餘,令兩造都有幫案主做投資;評估聲請人目前經濟是倚靠她的現任配偶,待日後重返職場才會有收入,相對人則經濟狀況不錯,然不論如何,兩造都要合作分擔案主的費用,故相對人應支付案主扶養費,建議裁定明確的金額數,日後相對人定期給付,以保障案主的經濟生活穩健無礙。⒋親子關係:就案主的表述,生活中或學校的事情遇到問題她都會先找聲請人處理,另因為案妹為新生兒,所以近期聲請人的生活都是照顧案妹為主,和她的互動就沒有太豐富,至於相對人,案主表示喜歡和相對人相處,和相對人及相對人的女友探視是開心的;評估案主與兩造各自的親子關係都不錯,都能互動相處。⒌案主之意願:請詳見保密附件(三)。⒍探視安排:聲請人表明探視維持現狀,相對人和案主則具備與對方進行探視之意願,其中案主甚至希望能有更多與相對人相處之天數;評估案主對與相對人進行探視之感受是良好的,故案主具備高度與相對人執行探視之意願,聲請人不應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探視權益,相對人則應積極與案主做探視進行。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在意相對人未支付案主扶養費,並考量自身已再婚,擔憂案主與她及她的現任配偶不同姓氏而做變更姓氏之訴訟,防範案主因姓氏問題而遭到同儕欺負,然案主並未受到姓氏問題而影響到生活或與同學間的相處,案主並未提及她因為姓氏而遇到困難。另案主喜歡與相對人進行探視,與相對人的親子關係維持不錯,故本會認為目前尚無緊急或迫切一定要變更案主姓氏之需要,但案主的扶養費部份兩造確實需要明定分擔之金額數及交付方式,降低兩造的紛爭,亦可讓案主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社工僅能就兩造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83153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四)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 告意見後認,本件兩造爭執源於雙方離婚後對於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所應分擔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法未為約定,以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亦未有具體約定,導致雙方迭因子女扶養費分擔、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關係日益惡化,然依相對人所提單據及匯款紀錄所示,相對人目前每月固定匯款5千元至丙○○銀行帳戶,且支付如游泳課、美術課、健保費等費用(本院卷第49至75頁),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無給付扶養費,尚難認相對人已達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程度。再者,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丙○○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7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閡,且其目前亦未因姓氏有遭受同儕排擠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丙○○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及丙○○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丙○○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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