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34-20250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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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賴○○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變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以及請求變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嗣甲○○於113年6年27日、113年10月29日先後表示撤回關於變更子女保險要保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反聲請卷,第1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故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核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與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然甲○○非友善父母,僅因兩造相處不愉快,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起即藉詞妨礙乙○○探視子女,縱使雙方其後達成和解,甲○○仍不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讓乙○○探視子女,導致乙○○長達2年期間無法見到賴○○,於113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在法院門口見到賴○○ 竟一時無法辨認其樣貌,核甲○○所為嚴重剝奪賴○○ 與乙○○接觸相處之機會,造成乙○○、賴○○ 父女親子關係疏離,且甲○○迄今仍一再誣指乙○○打賴○○ 之頭部、性侵害賴○○ 云云,作為妨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洗腦醜化乙○○在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印象,核甲○○所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心健全發展,並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道德之培養,是甲○○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乙○○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實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及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曾經多 次以電話向放心園所屬鄭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賴○○不願意配合前往放心園、有排斥見乙○○之情形,並非甲○○不願意配合,而賴○○ 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就學,所就讀學校有為其安排早療課程,賴○○ 原先因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在情緒上有好轉,但甲○○告知賴○○ 會面交往事宜後,其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情緒不穩定、哭鬧及生病,並自112年6月4日確診發燒,陸續於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6月13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認為賴○○ 受家庭暴力影響、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甲○○因此再於112年6月15日攜同賴○○ 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確認其確有發展遲緩之情事。而賴○○ 曾於112年6月23日晚間向甲○○表示乙○○在甲○○不在家時一直打伊的頭部、因此不想和乙○○會面交往,甲○○有錄製影片可以佐證,過往因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中,乙○○經常性謾罵髒話、言詞虐待,導致其心靈創傷,賴○○ 受心理壓力影響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及7月12日因感冒發燒就診,甲○○需時常安撫賴○○ 之情緒,此外,乙○○曾於賴○○ 8個月大時候幫忙洗澡導致賴○○下體小陰唇撕裂傷,而身心治療科醫師建議應禁止乙○○探視及過夜會面交往,故甲○○並非無故阻礙探視。 (二)兩造雖協議共同行使親權,然乙○○曾有吸毒前科,並染有 嚼食檳榔、賭博等惡習,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考量甲○○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爰請求改定由甲○○單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以利甲○○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承前述,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另因父母離婚,賴○○ 長期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較依附母系親屬,為建立其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賴○○ 姓氏變更母姓「朱」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限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㈢宣告子女賴○○ 變更姓氏為母姓。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賴○○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賴○○ 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甲○○固主張乙○○過往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伊施暴,致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亦致賴○○ 因此有發展遲緩、 情緒不穩定之情事,且賴○○ 曾告知伊乙○○趁伊不在家時毆打其頭部,且賴○○ 8個月大時,乙○○幫其洗澡導致其受有下體小陰唇撕裂傷之狀況,故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及性侵害加害人,故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賴○○ 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61頁),乙○○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疑有性侵害賴○○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乙○○固因於110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賴○○ 並非上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乙○○對於賴○○ 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賴○○ 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論斷其係因遭乙○○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甲○○指述之賴○○ 遭乙○○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賴○○ 所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酌賴○○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期間乃至於離婚後賴○○ 均與甲○○同住,且賴○○ 迄今未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則甲○○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甲○○遭乙○○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一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甲○○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是甲○○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起即不讓其探視賴○○ ,雙方縱 使達成和解,甲○○仍各種藉詞不讓其探視子女,致其迄今仍未能探視子女。甲○○則否認有故意阻撓乙○○探視子女之情事,並辯稱:賴○○ 過往曾遭受乙○○施以肢體暴力,因此不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於聽聞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因感到精神壓力而感冒發燒,身心科醫師亦建議不要讓賴○○ 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慈田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偕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7至75頁)。然甲○○並未能證明賴○○曾遭乙○○施以肢體暴力已如前述,且衡酌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賴○○ 於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時間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而已,衡酌賴○○ 當時僅4歲,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其於幼兒園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賴○○ 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乙○○甚明。是甲○○執此抗辯,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和解筆錄內容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㈠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放心園。…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等語(新北卷第23頁)。衡酌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設立目的係提供監督會面或交付子女之家暴事件當事人提供會面或交付服務,足見雙方於約定乙○○與賴○○ 會面交往方案時已有考量兩造間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因素,則甲○○於和解成立後反悔藉詞拒絕讓乙○○探視賴○○ ,自有不當。是乙○○主張甲○○有妨礙其探視子女之情事,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賴○○ 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41、97至104頁) (五)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 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甲○○雖囿於過往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與乙○○間關係不睦等因素而阻礙乙○○探視賴○○ ,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甲○○主張其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併予敘明。綜上,乙○○、甲○○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皆應予駁回。 (六)甲○○雖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云 。然承前述,雙方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將甲○○與乙○○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事後反悔,再持前詞請求命本院禁止乙○○探視子女,故甲○○前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乙○○與賴○○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一)甲○○既為未成年人賴○○ 之母,且兩造已離婚,甲○○據以 聲請宣告變更賴○○ 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賴○○ 之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合先敘明。至甲○○主張乙○○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於此不贅述。 (二)甲○○固到庭陳述:我來聲請改定姓氏因為我想要幫小孩改 姓名,因為我提到她爸爸,她就哭鬧云云(本院卷第55頁筆錄)。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再衡酌賴○○ 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5歲,對於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甲○○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閡。從而,甲○○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賴○○ 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及賴○○ 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賴○○ 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及餘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 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3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 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 屆滿前送回同心園。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 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 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乙○○得於115年4月1日起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1、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賴○○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賴○○ 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同前。 2、於賴○○ 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乙○○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賴○○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3、賴○○ 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4、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5、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尚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