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38-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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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卻在伊年約1歲時, 與伊之父親A04離婚後,即未再對伊探視及扶養,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與A04在聲請人1歲多的時候就離婚 ,伊雖有去探視聲請人,但都沒有真的看到,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伊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卻在伊年約1歲 時,與伊之父親A04離婚後,即未再對伊探視及扶養等語,核與相對人到庭所自承:伊在聲請人1歲時與A04離婚後,就沒有探視到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伊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相符(臺北地院卷第90-91頁),且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臺北地院卷第17、21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長期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之義務,且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更未為探視,致聲請人在年幼時缺乏母親之基本關愛,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實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