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4-2024111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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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聲請人小 時候就沒有扶養,沉迷賭博,向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楊聯財(下逕稱其姓名)索取金錢,還毆打聲請人出氣,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甲○○生育聲請人等部 分,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為真正。 四、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父親甲○○結證略以:與相對人婚後一家四口 同住,相對人在聲請人小時候有照顧,相對人晚上、半夜會出去,聲請人上國中就很少回來過夜,只是回來拿東西,有時候住外面,我下班後照顧聲請人,扶養費也是我在付,不能說相對人完全沒有照顧,聲請人高中畢業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同住到上國中,在讀國中後至上高中前,相對人雖不常回家,但仍有同住,應認相對人仍有盡扶養照顧責任,並非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等情。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照顧及成長固非無全無貢獻,但 相對人在聲請人上國中後,就甚少同住,付出也不多,造成母女間的情感薄弱,此雖未達到「情節重大」而無法准許免除扶養義務,但已達減輕扶養義務的程度,衡酌前述事證認為應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給付每月扶養費為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於裁判時雖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就未准許聲請人其餘聲明的部分(即免除扶養義務),併為駁回之諭知(主文第2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