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40-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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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但丙○○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民國0 0年0月0日生)之二姨,相對人未經生父認領,母親庚○○已死亡,外祖父己○○年逾80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因庚○○與乙○○結婚後,相對人即與庚○○、乙○○、乙○○之母親甲○○同住迄今,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便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聲請人與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大姨戊○○與甲○○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未成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未經生父認領,因母親庚○○於1 10年12月23日與乙○○結婚,其與庚○○、乙○○、乙○○之母親甲○○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嗣庚○○於113年6月16日死亡,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因相對人無同居之祖父母及兄姊,外祖母辛○○已於100年1月9日過世,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應為未與其同居之外祖父己○○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庚○○之死亡證明書、二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21、25、55至57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略以:乙○○任職超商副店長,庚○○與相對人於109年間搬至乙○○住處同住後,即由庚○○與乙○○共同照顧相對人,嗣庚○○過世後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迄今,乙○○亦有繼續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訪視時觀察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又相對人之外祖父己○○年逾80歲無法勝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己○○先前有為庚○○投保保險,於庚○○過世後領有身故保險金,目前由己○○保管,聲請人規劃以該筆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訪視時觀察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均屬良好,評估乙○○與聲請人均具有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且乙○○能提供穩定、良好之照護環境,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相對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35至48頁)。  ㈢本院審酌己○○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55頁),現已高 齡84歲,難以承擔相對人之教養責任,且相對人目前就讀臺北市內湖區之三民國中,尚無轉換就學環境之意願,己○○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卷第17頁),對於相對人之就學並非便利,足信由己○○擔任監護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姨(本院卷第57頁),屬於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故聲請人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合於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與乙○○關係良好,同意繼續與乙○○同住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同意由乙○○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獲得乙○○、聲請人、己○○及相對人之大姨戊○○支持(本院卷第42、15至17頁),且聲請人規劃以庚○○之身故保險金作為相對人之教育基金,同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改定乙○○及聲請人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有意願之戊○○及甲○○共同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至17、59頁)。  ㈣聲請人與乙○○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 定,會同戊○○及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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