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43-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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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6 代 理 人 A07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其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08之母為相對人A02,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產前一週仍使用毒品,於救護車緊急產下未成年人A08後送醫住院,發現相對人尿液中有多種毒品反應,為維護未成年人A08之人身安全,故由新北市政府於次日予以緊急安置,嗣並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先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㈡未成年人A08受安置後,相對人過往吸毒、居住及就業不穩 定之情形均無任何改善,對於接回未成年人A08回家照顧亦顯無意願。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遭查獲施用毒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復於同年9月間再因臨檢查獲持有毒品;相對人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訪查及聯絡時常未果,關於就業狀況亦語焉不詳,疑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似不穩定;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而強制其接受16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惟因相對人失聯等故,其僅完成6 小時。未成年人A08安置迄今,社工曾多方鼓勵相對人申請親子會面,然相對人默然以對未曾有任何回應。準此,相對人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欠缺保護功能,且無意願提升個人親職能力,欠缺接返未成年人A08之意願。另相對人親屬照顧部分,相對人之母已歿,且無手足,無可協助照顧之人。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8之母,卻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提升親職功能,因缺乏改善意願,致其親職功能依舊嚴重不足,亦無將未成年人A08接返照顧計畫。反觀之,未成年人A08現由聲請人安置,身心發展與安置前之狀況對照,均有明顯之進步,身心健康及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聲請人為臺北市兒童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力、財力預算等完整資源,能為未成年人A08規畫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以令得在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全部停止。⑵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⑶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A08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11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A08出生後,即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不佳等情,致未成年人A08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不僅從未主動申請探視未成年人A08,更多次無故缺席聲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顯有對於未成年人A08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未成年人A08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8安全、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人A08自出生後旋由新北市政府,現由聲請人安置迄今,並考量未成年人A08之外祖母A09已歿(見本院卷第45頁);外祖父A10則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未成年人A08之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8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已有明示。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A08之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人士,且監護人既為同屬臺北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二者間應較能配合處理,本院因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財產,在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