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44-202410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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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汪」。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認領與案外人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為子,茲因甲○○已於108年12月28日過世,且A01亦表明希望改從父姓,為此請求宣告變更A01之姓氏為父姓「汪」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口名簿、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等為證(卷第9、13、37、39、43-45頁),並據未成年子女A01到庭陳稱:伊現在姓名為A01,惟伊希望改為A03等語明確(卷第63-65頁),則見其確有變更改從父姓之意願,並考量其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應與聲請人形成緊密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復以其即將進入小學就讀,也需滿足其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與求學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自我之認同,以健全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為A01之利益,確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汪」。從而,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