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48-202410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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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彭聖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為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分稱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抗告人嗣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1 項與相對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範圍為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 女,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未能達成共識,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存款用於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所以抗告人已提前支付長男的扶養費完畢,不須再行給付,至於長女扶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適當,如認為前述存款不得扣抵,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既然有來自相對人贈與高達各逾80萬元的存款,核屬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抗告人母親丙○○,因於112年5月12日發生重大車禍,致影響抗告人的經濟能力,故應酌減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 二、抗告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墊付扶養費用共計77萬5,867元,於 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共計23萬6,520元後,尚餘53萬9,347元(計算式:775,867-236,520),抗告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 審理範圍,即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9,347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部分,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主文第2項所裁准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適當,且 兩造並未合意可以將子女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扣抵扶養費,應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雖有代墊扶養費,但計算金額及期間均與相對人有不同,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 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就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共識,經原審於112年9月28日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於113年1月4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長男、長女的名下帳戶存款各自為:87萬1,868元、80萬2,5 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經兩造合意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 費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提出兩造間於112年10月14、1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貼文)剛剛梁維珊律師來電,轉達A01之母親因目前發生嚴重車禍,家中經濟負擔發生變化,因此提議以下列條件,作為A01不提起本案抗告之條件:……二名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約160萬元……直接扣抵將來A01依判決應支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我要小孩,我答應你如上截圖梁律師跟我們律師的條件,信淵孩子的爸,和孩子談後,孩子希望和我住在樹林。答應了你不抗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作 為換取系爭存款用以扣抵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的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就此陳稱略以:是為了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兩造都同意要把上開條件做成調解筆錄,所以兩造都同意扣抵系爭存款等語,惟上開內容既然係以不提起抗告為條件,則抗告人陳稱係為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等語,已與約定相違,又抗告人表示系爭存款作為扣抵扶養費已納入調解筆錄等語,然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並未將此納入調解的範圍,且在該筆錄第四點寫明:「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兩造對於是否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應給付的扶養費一節,並未達成共識,是以,抗告人再執前述對話內容做為已有扣抵系爭存款之合意,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果不認為有扣抵系爭存款的合意,因該存 款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屬其等所有,自應做為給付扶養費之用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存款仍屬於自己所有,只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等語,查: ⒈系爭存款的來源是相對人出售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房屋,將 售得款項於扣除抗告人給付的頭期款150萬元後,再將餘款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帳戶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財產之變價而來,並非出於子女之勞務所得,則相對人陳稱系爭存款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自己仍有權支配使用等語,核屬有憑。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已承認要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做為教 育基金,自屬子女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就此抗辯系爭存款是要做為子女滿18歲以後的教育使用等語,參酌一般父母提早為子女規劃就讀大學教育費用,有出於方便管理,有出於帳務劃分等考量,而將款項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事所常見,尚難一概推論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抗告人除匯款行為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贈與之合意存在,故單憑系爭存款係相對人所匯入乙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同意以自己的賣屋所得來支應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等情,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萬0,9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萬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非適當,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1/2的比例即各為1萬1,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因自己母親丙○○發生嚴重車禍,衝擊經濟能力 ,應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頁),然查: ⒈丙○○於112年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營利 所得依序為2萬9,183元、38萬2,295元、3,000元、1,366元、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7至189頁),且抗告人自陳尚有妹妹丁○○,復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何以丙○○有前述財產及收入,且抗告人有手足可以協助分擔,為何仍會使抗告人嚴重減損自己的經濟能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查: ⑴抗告人自陳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可認其有相當之學 經歷,再參酌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因與 子女同住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又兩造前均表明願意 以1/2的比例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足 見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在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能力 範圍內,並無苛求之情。 ⑵縱使認為抗告人需要扶助分擔丙○○之醫療費,但抗告人 尚得自行適當調整開銷,或為生活上之撙節,以籌措滿 足子女之扶養所需,自不得以一時性之債務、財務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各自與長男、長女的同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並依各該起迄日計算天數如附表三所示。 (三)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一 半等情,已如前述,每人1年的扶養費為13萬2,000元(計算式:11,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62元(計算式:132,000÷365天=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⒈抗告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65萬9,202元(計算式:362× 1,821天)。 ⒉相對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26萬1,726元(計算式:362× 723天)。 ⒊兩者相減為39萬7,476元(計算式:659,202-261,726), 此即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四)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 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抗告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9萬7,476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依前述前事證,認原審審酌學經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 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萬2,000元及各按1/2的比例分擔,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抗告利益之說明: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長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依原審裁定第2項所命給付扶養費期間之始日為本裁定確定之日(暫以113年11月1日起算)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各於120年、123年滿18歲)之日止,依約整數長男為75個月、長女115個月,均未超過10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09萬元【計算式:11,000×(75個月+115個月=190月)】。抗告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所得之抗告利益為14萬1,871元(計算式:539,347-397,476)。依前開規定,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抗告利益為223萬1,871元(計算式:2,090,000+141,871),已逾150萬元,如對本裁定不服,自得提起再抗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二: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略) 三、(略) 四、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 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抗告人與長男、長女,共計1,821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868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長女 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225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82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二)相對人與長男、長女,共723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長女 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261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