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60-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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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其中三女甲○ ○(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兩造協議離婚,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但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突然通知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並稱有債務要出國,之後就未再出現,也難以聯繫,使聲請人無法處理子女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所生育之三女甲○○於103年11月28日兩造 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卷第402頁),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113年4月25日出境未返國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經法院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103年爸媽離婚後,與媽媽同住,但在113年4月間會去跟爸爸同住,是因為媽媽那天出去就沒有回來,現在已經聯絡不到,媽媽出國期間都是由爸爸處理事務,可以由爸爸擔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能提供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且因相對人出國後失聯,造成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討論處理子女的日常事務,實不利保護教養,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許本件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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