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61-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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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7年11月11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下稱A03)(男,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4月11日離婚,A03與相對人同住。自離婚後5 年多來,相對人都不曾讓A03回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的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住處,聲請人之母於112年12月31日過世,相對人也不讓A03奔喪等語,爰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讓聲請人探視A03。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目前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係因之前 有保護令,要在同心園會面交往,但是聲請人不同意,保護令失效後,聲請人會出現在住家附近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嗣兩造於108年4 月11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A03之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及A03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實。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14日到庭接受調查,聲請人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函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證據,該補正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經相對人到庭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9頁);A03亦到庭稱:(問:對於會面交往有何意見?)伊覺得沒有必要,上次會面交往是4、5年前,伊印象中3個月前聲請人有出現在伊就讀的北投國中校門口,伊沒有跟聲請人打招呼,因為之前聲請人家暴,伊會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衡酌A03現已年滿14歲,具有相當之自主判斷與辨別事理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故A03既已明確表明無意與聲請人進行會面,即難遽指相對人有阻礙聲請人與A03進行會面交往之情事,則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阻擾會面,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法就本件相對人有何阻擾會面交往之情事加以調查,自難認聲請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窒礙難行或受阻礙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A03之會面交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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