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68-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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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變更從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嗣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離婚後未曾分擔兩名子女扶養費,鈞院雖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詎相對人仍未給付,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自112年4月起迄今未再聯繫探視子女。兩造離婚後,兩名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具深厚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聲請人經常帶子女回娘家,娘家人均姓劉,唯獨兩名子女姓何,顯得突兀,乙○○更多次提及為何姓何,與媽媽不同姓,甚且表示不喜歡自己的姓名。是為滿足兩名子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環境,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認同感,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實有必要宣告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聲請人姓氏「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是以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宇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答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後從未負起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   。乙○○、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至今,長期由聲請人 撫育照顧,彼此間感情深厚,親情依附緊密且無可替代,復與聲請人娘家親屬往來密切,對聲請人家族有較深情感連結,並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則倘於母女或密切住來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符合其等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姓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乙○○、丙○○之姓氏改從母姓「劉」。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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