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71-202412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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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卓○○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卓○○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卓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復於112年7月12日重新約定卓○○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再於113年5月15日重新約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而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均未負擔卓○○之扶養費,該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依此計算,該段期間相對人所應返還代墊扶養費54萬元,併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卓○○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卓○○之扶養費每月1萬5千元等語。綜上,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卓○○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卓○○扶養費1萬5千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卓○○(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嗣於108年12月3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卓○○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造復於112年7月12日重新約定卓○○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再於113年5月15日重新約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6、129頁),自堪信為真正。是相對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對於卓○○仍負有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卓○○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卓○○之實際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 之期間均未負擔卓○○之扶養費等情。承前述,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地區、由聲請人照顧,則聲請人必為卓○○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卓○○現年約為6歲,尚未能獨立自主,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卓○○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相對人既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等固請求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為本件卓○○扶養費之參考依據,並認為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等語。惟計算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兩造所能負擔之能力。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0元、1,303元、1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1部、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420元;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797元、0元、0元,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117頁),而聲請人到庭自陳:(問:聲請人有無中低收入戶補助)我是業績制,薪水多的5萬、少的3萬,我住的房子是政府的地,我繳房租給政府,房租我爸幫我繳;(問:相對人工作?)他是做私人回收工作,我不清楚他的月薪,因為那是他太太家裡的事業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提出個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40至149頁)。則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至5萬元不等,以聲請人需扶養本身及未成年子女卓○○,兩造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本院審酌卓○○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7,005元、17,668元、18,682元,認聲請人於此期間每月所能提供卓○○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適當。再參酌前開財產所得資料,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大致相當,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平均分擔卓○○之扶養費,應屬公允。據此計算,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36萬元(計算式:20,000×12×3×1/2=360,000)。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命相對人應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核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係自109年1月1日向後陸續發生,聲請人主張自109年1月1日即起算全部債務之利息,自屬無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自聲請狀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參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上之郵政戳章)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甚明。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代墊扶養費3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承前述,聲請人固請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 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同前所述,依兩造前開財產所得資料,渠等顯然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114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9,649元、20,379元,再考量未成年子女卓○○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卓○○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扶養費為公允,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0,500元(21,000×1/2=10,500)。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5月29日起至卓○○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扶養費10,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卓○○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卓○○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雖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