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83-202502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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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00號信箱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 扶養義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應專屬相對人己○○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己○○原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嗣經臺南○○○○○○○○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己○○之財產所得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辦紀錄及撥打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查知相對人己○○目前之住居所(本院卷第151至153、93至99、137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相對人己○○四處寄居,親屬說她可能在新北市三峽區遊蕩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相對人己○○已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佐以相對人己○○於108年1月18日最後一次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時,仍係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為帳寄地址(本院卷第93頁),可信相對人己○○最後之住所即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無 管轄權之相對人己○○部分裁定自行處理,然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需要及受扶養權利人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上開爭點對於相對人己○○及另一相對人戊○○均屬獨立,並無相牽連關係,且相對人己○○與戊○○於98年12月15日即已離婚(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己○○與其餘當事人亦無同住之事實,自無必要統合處理,故為保障相對人己○○之防禦權,本院乃徵詢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65頁),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