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84-20250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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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年幼時即 離家未歸,不曾帶聲請人看病或照顧生活,聲請人由母親甲○○(下逕稱其姓名)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與甲○○於 民國75年5月21日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5至53頁),足認為真正。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離家未歸,自己由甲○○ 扶養成人等情,經證人甲○○結證略以:於離婚前就沒有與相對人同住,那時聲請人約2、3歲,並和我母親同住,約8歲後就與我同住至成年,都是由我照顧聲請人,這段期間並沒有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年約看聲請人2、3次,但來探視的次數不會超過10次,相對人沒有給付任何的扶養費,也沒有參加聲請人的畢業典禮、生日或帶聲請人看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三)審酌證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其與聲請人同住,並對其成長 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相對人長期缺席之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母親角色之行為,無論在道德或法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且相對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聲請人定期聯絡感情及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自小係由母親扶養照顧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 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前,未曾給付扶養費,也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兩造縱為至親,實因罕有互動而致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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