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86-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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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 ○○○○○○○信義辦公室) 甲○○ 住○○市○○區○○○○路○○○村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A02從結婚、生子 都在父母親的庇護下生活,其離婚、吸毒等在被關時,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則丟給父母即聲請人夫婦扶養,其對乙○○不聞不問,在其出獄後更變本加厲,與地下錢莊借錢,更拋下乙○○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現乙○○之教育及健保問題都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聲請人收到戶政單位訊息表示相對人A02已遭除戶,另相對人甲○○亦未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則為處理乙○○以後所有問題,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A02、甲○○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⑵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A02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另相對人甲○○則到庭 表示:對聲請人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祖母,相對 人A02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即未成年人乙○○,A02與甲○○於104年11月23日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A02單獨行使或負擔,有戶籍謄本及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9頁),並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乙○○出生後至今,相對人A02未曾扶養、照顧,A02現因躲避債務而不知去向,另相對人甲○○亦未曾照護或負擔關於乙○○之扶養費,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等情,A02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調取A02之出入境紀錄顯示,A02於111年6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甲○○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第21頁、本院113年12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均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兩造所陳,認乙○○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 對人等顯對乙○○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調查期間,相對人A02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另相對人甲○○則表示同意停止親權,堪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時,始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即相對人等,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則未成年人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同住之祖母,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於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聲請人即為乙○○之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指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另主張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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